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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转移危险废物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转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在海洋转移危险废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 就近原则。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以 转移至相邻或者开展区域合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全国统筹布局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为主。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 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 转移联单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 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生态环境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信息系统。

      第八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危险废物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限制通行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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